2005年10月17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录音能否作证据两项条件是关键
沈汝发 刘永强

  据新华社 福建漳平市法院日前对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进行宣判,凭催讨录音向法院起诉的黄某获得了胜诉。
    原告黄某与被告严某之间一直通过口头形式进行玉米买卖,后由于严某尚有货款没有及时给付原告,原告遂向被告进行催讨。在催讨过程中,原告于今年4月2日及7月18日对催讨过程进行录音记录,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。原告催讨无着,遂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    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提供的于今年4月2日及同年7月18日向被告催讨货款过程的录音证据,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主张9600元的货款过程中,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作默认表示,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。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,其请求予以支持。
    据主审法官介绍,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,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。录音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形式,被民事诉讼法确定为7种诉讼证据形式之一,因此,录音资料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。
    但是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,必须确保该录音证据符合两项条件:其一,该录音证据未被剪接或者伪造,内容未被改变,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;其二,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,根据最高法院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68条,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,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。